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殴打儿子是故意伤害还是过失致人受伤?

2011-06-19 09:41:10 来源:李双余


殴打儿子是故意伤害还是过失致人受伤?

来源:法律快车 作者: 时间:2011/03/11
  郝某,男,汉族,现年37岁,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取保候审。   2005年9月5日13时许,犯罪嫌疑人郝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之子发生争执并撕打,劝架中,郝持拳将刘某右眼部致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之损伤属轻伤。分歧意见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郝某行为的

  郝某,男,汉族,现年37岁,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取保候审。

  2005年9月5日13时许,犯罪嫌疑人郝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之子发生争执并撕打,劝架中,郝持拳将刘某右眼部致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之损伤属轻伤。分歧意见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郝某行为的认定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郝某持拳伤害的对象是刘某之子,对劝架人刘某没有伤害的主观故意,将刘某致伤属行为偏差,系过失所致。而过失犯罪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过失致人重伤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过失致人轻伤的则不构成犯罪,不应追究郝某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郝某持拳殴打刘某之子时,将刘某致伤的事实清楚,且致伤刘某属对象错误,系故意伤害。而故意犯罪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追求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根据《刑法》第234条1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为:

  犯罪嫌疑人郝某殴打刘某之子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致伤刘某之子及周围劝架人员,会发生危害结果,但郝某却放任自己的行为,排除周围群众和被害人刘某的阻拦,积极追求伤害刘某之子的结果,以致于将劝架人刘某致成轻伤,客观行为反映主观意志,郝某在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心理态度和罪过,属故意犯罪。根据《刑法》第14条的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追求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郝某不顾周围群众的劝阻,挣脱他人阻拦,持拳殴打刘某之子时,将刘某致伤,事实清楚,而且郝某殴打刘某之子的动机出于报复,目的就是伤害,客观事实是犯罪构成的法定性要件,郝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客观要件。

  犯罪嫌疑人郝某殴打刘某之子时,因侵害行为的偏差将劝架人刘某致成轻伤,属对象错误。根据刑法理论,对象错误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的法律性质或意义和有关客观事实情况的不确定理解。致人轻伤是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立案标准,而重伤则是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立案标准,过失致人轻伤不构成犯罪。犯罪动机是推动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犯罪目的是行为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追求某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本案中,郝某与刘某之子发生冲突的原因是刘某之子因摊位经营争抢客人,曾多次殴打郝某的妻子和雇员,曾被110巡警用公力调解处理,而刘某之子的过错是本案的导火索,这一过错,也是促使郝某实施伤害行为的根本诱因,。

  郝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234条1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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